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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精选5篇

时间:2023-12-13 16:02:45 综合范文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1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2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定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3

  1、查验证件。如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车辆保险手续和身份证等。2、发放证件。运政人员将营运证和运管费缴讫证合并为道路运输证,发放给经营者。

  3、车辆运输违章需要扣证待后处理的,扣下主证,在副页背面填写待理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5日),加盖检查部门印章后,交驾驶员凭副页《待理证》继续运行。处理以后,发还主证,副页夹入主证。

  4、外籍车辆如运输违章,需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处理的,扣下主证,将《待理证》交经营者继续运行,同时填发“违章通知书”,连同主证一并寄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车籍所在地对违章者进行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反馈于违章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5、如因年审留证,在“待理事由”栏盖“年审留证”字样,即可通行。无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章的副页,不起待理作用,不得单独使用。

  6、“营业执照号”栏内为证实是否经工商登记而填写,不需加盖工商部门印鉴,也不作为路检路查内容。

  7、道路运输证未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规定年审,或三年一次换发的,均视为无效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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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5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在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的,由征管机构就地补征,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处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受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的;

  (二)不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中止车辆运行的;

  (五)使用暂扣车辆的;

  (六)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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